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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刘某某掩饰掩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08年10月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900元;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0年5月被池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2年6月被池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号,租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号车库。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池州市贵池区**路**店旁三楼的仓库,盗走该仓库内三箱五粮液白酒,共计18瓶(其中55°五粮液白酒2瓶,52°五粮液白酒16瓶)。后李某某骑自行车分三次将该三箱白酒运至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本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号车库的家中,并藏匿于刘某某的床下,且告知刘某某该三箱五粮液白酒系盗窃而来。

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18瓶五粮液白酒总价值人民币15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朱**、丁**的证言;

3.​ 被害人王**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搜查、勘验等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赫伯

检察官助理:包信忠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租住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号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 辩护人唐义旺、纪珊珊,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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