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机以下载软件为由借走,并登录支付宝,以何某某的名义从“招联消费”网贷平台中贷款1.8万元,该1.8万贷款成功后,汇入何某某的浦发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9233********)中,后李某甲操作何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转入李某甲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
2.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滁州市琅琊区云水宫洗浴中心内,趁被害人黄某甲睡觉之际,利用之前所知的黄某甲手机解锁、支付密码,私自操作黄某甲的手机,以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支付宝“蚂蚁借呗”中贷款人民币1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转入李某甲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后来,李某甲又以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在 “招联好期贷”网贷平台中贷款3.77万元,李某甲用其中的1万元将黄某甲“蚂蚁借呗”的贷款还清,又将剩下的2.77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转入李某甲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
3.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滁州市琅琊区云水宫洗浴中心内,私自操作被害人黄某甲的手机,以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支付宝“蚂蚁借呗”中贷款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转入李某甲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
4.2019年11月7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滁州市琅琊区云水宫洗浴中心内,私自操作被害人黄某甲的手机,利用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支付宝“蚂蚁借呗”中贷款3000元,将3000元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后李某甲于当日上午7时许又将该笔3000元转回黄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黄某甲“蚂蚁借呗”的3000元贷款还清。
5.2019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滁州市市区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信用卡为名操作其手机,私自使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美团生活费 借钱”软件中贷款4万元,该钱于当日打入王某某卡号为6217231313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李某甲将该笔40000元转入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通过支付宝转账转入李某甲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
6.2019年11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滁州市市区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信用卡为名操作其手机,私自使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招联好期贷”网贷平台中贷款3.99万元,该钱于当日打入王某某卡号为6217231313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李某甲将其中的3.39万元转入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随即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该钱转入李某甲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后又通过微信转账将剩下的6000元转入李某甲自己的微信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支付宝交易明细、借记卡帐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计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
1.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何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5803********)申请5万元万用金(原信用卡额度之外),当天该笔万用金申请成功后,发放到何某某浦发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9233********),当天转入到李某甲的工行卡(卡号62269300********)中 。
2.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何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5803********)透支消费8006元(第三方支付拉卡拉)、8500元(第三方支付银商芜湖),4月30日,用该张信用卡透支消费3015元(第三方支付拉卡拉),5月3日透支消费3300元(第三方支付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该四笔消费原均在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内。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575509****),登录浦发银行手机APP,登录何芳芳的信用卡62595803********,申请8006元、8500元、3015元分期付款;5月3日申请3300元分期付款。该四笔均申请分期付款成功,申请分期付款后,该四笔消费即脱离原信用卡透支额度,成为单独的原透支额度之外的额外贷款。
3.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陈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08********),申请8万元备用金,当日汇入到陈某某该张信用卡中,后李某甲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银盛支付,将该笔八万元转入李某甲控制的其前妻计某某浦发银行卡(卡号62179333********),该笔款项由李某甲占有。
2019年6月20日,陈某某发现其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8万元备用金后,找李某甲要求还款,李某甲要求陈某某支付备用金30%的保证金2.4万元,后陈某某按照李某甲要求通过其农行卡(62305231500********)转账2.4万元到计某某浦发银行卡(卡号62179333********)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浦发银行信用卡、借记卡交易明细、浦发银行信用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檀某某、李某乙、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陈红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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