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号,无职业,群众。201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拾捡到汪某某的身份证,后放在身边供自己使用。范某某(另案处理)系温州**镜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及实际控制人,2016年10月份,温州**镜业有限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情况,范某某遂预谋“虚假”转让公司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范某某虚假转让公司股权,盗用汪某某的身份与温州**镜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温州**镜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等材料,并通过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股权转让资金流水。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范某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李某某获得好处费65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并利用汪某某的身份,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伪造汪某某与刘某某的结婚证,用于虚假股权转让事宜。
2017年7月17日,被害人汪某某因温州**镜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资产负债表》、《温州**镜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银行转账记录、《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范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伪造结婚证一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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