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2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锄头、大锤等工具在关岭自治县**镇**村**组**山坡一荒地内盗掘古生物化石,在此期间,李某甲挖到部分鱼龙化石及零星的海百合化石,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到疑似鱼龙化石一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鉴定,李某甲挖到的化石标本为鱼龙化石,属古脊椎动物化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网上查询比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国土资发【2012】6号、黔国土资发【2012】126号、悔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专家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华
2019年6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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