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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掘古墓葬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组,2015年3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2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包某某、丁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决)乘坐由郑某某驾驶的车辆从库伦出发来到敖某某,在敖某某**乡**村盗掘已被他人盗掘后的古墓葬,在清理一段时间后因该古墓葬内积水较多无法清理而放弃挖掘。经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专家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敖某某**乡**村**古墓葬为辽代古墓葬,有一定的考古价值。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网上追逃,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敖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颖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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