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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掘古墓葬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受陈某某(已判决)雇佣,伙同陈某某、张某某、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对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孤堆回族乡许桥村的一座古墓葬进行盗掘,李某某主要负责挖墓、扒土。经长丰县文化局文管所档案证实,上述被盗掘的古墓葬属该县境内杨公战国墓群中的一座(该墓所在地现属淮南市谢家集区)。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5.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私自盗掘具有历史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刚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散页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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