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乡**村,现住繁峙县**乡**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独自驾驶一辆白色依维柯轿车窜至瓦磁地村滹沱河河畔,用事先准备好的油锯分两次将河畔的六株杨树锯倒,再将锯倒的杨树分成一米三的树段,用其所驾驶的白色依维柯轿车将树段盗走后出售。经鉴定,被盗伐的树木折合立木材积为3.8486立方。
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乘坐其驾驶的白色依维柯轿车窜至集义庄乡永兴村滹沱河河畔,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油锯将五棵杨树锯倒后分成一米三的树段,其他人负责装车,后被村民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被盗伐树木折合立木材积为1.9527立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福寿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李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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