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陕西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张家河镇,住勉县张家河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听到有人用油锯在韩某某位于勉县张家河**的林子砍树,因得知韩某某住在勉县县城不得回来砍树,李某某就想砍几棵树卖点钱。过了几天李某某携带家中的一把YUSEN牌红色油锯、一把斧头,驾驶红色隆鑫牌150摩托车窜至勉县张家河镇八庙村的撑腰崖处。李某某先伐倒一棵青冈树,就地截成1米长的截材,将截材顺沟撬至路边后,再盗伐第二棵树。李某某花了半天时间,依次盗伐了韩某某家林地内的5棵青冈树并全部撬至路边堆放。
2019年3月8日12时许,李某某在张家河街上碰到了老表苟小李,告诉苟小李自己锯了几棵树,出运费让其驾车一起运输至勉县城区出售。当日18时许,苟小李驾驶其白色长安牌陕FC****面包车来到李某某家,李某某就驾驶自家的白色东风牌陕FL****面包车带路,两人分别驾车来到撑腰崖李某某堆放截材的路边。苟小李见状后提出购买自己帮李某某运输的那部分木材,李某某表示同意。现场商定将苟小李运输的那部分木材以每立方米400元的价格出售。两人就将堆放的截材全部进行尺检并装入两辆面包车上,李某某的白色东风牌面包车装运了15节,苟小李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装运了17节。苟小李将自己面包车的木材检尺了1立方米,现场给李某某支付了400元现金。两人分别驾车回到李某某家,一起吃饭后,于当日21时许,两人分别驾车运输所盗伐的木材前往勉县城区准备出售。23时55分,车辆行驶至勉县茶店磷矿路段时,被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张家河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案发后李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韩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韩某某的谅解,并在勉县张家河镇**村**进行树木补植。
2019年3月29日,经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意见为:砍伐位置为勉县张家河镇八庙村六组撑腰崖,林地类型为乔木林,林木权属为村民个人所有。砍伐树种为栎类,林木起源为天然次生林,属中龄林。经当事人现场指认检尺伐桩共5根,砍伐林木总蓄积方量3.60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总蓄积方量3.6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并在盗伐林木的地点进行树木补植,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李某某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自胆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贰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举证质证提纲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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