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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滕某甲(已病故)欠债为由,向滕某甲家人提出追索未果。2018年5月,李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那贵13组的六你山(地名)上滕某甲所有的一片巨尾桉林木,后出售得款人民币31385元。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84.6立方米。案发后,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12月25日,李某某赔偿滕某甲家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盗伐林木现场图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黄某某、滕某乙等的证言;

3.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木砍伐现场调查报告等;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世广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办公区;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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