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为种植茯苓,擅自到景谷县**镇**村**组**国有林地采伐内思茅松。经技术鉴定,李某某采伐的思茅松林木活立木蓄积16.0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林权权属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明;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林木蓄积调查报告、盗伐林木价格认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盗伐林木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6.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乡**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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