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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伐林木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韦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6********,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乡**村村委**楼**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11月21日驾驶小货车到富宁县**乡**村村委**楼**组**山、**山等地用油锯盗伐韦某乙等村民的37株八角树。经鉴定,被盗伐的八角树立木蓄积5.4772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将盗伐的八角树断成节后将部分原木运到富宁县**木业(另案处理)以504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9596****,1539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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