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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7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经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0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相继向砚山县维摩乡倮可腻村委会倮可腻村村民何某某、杜某某、黄某某、陆某甲购买了何某某等4户人家位于倮可腻村大坝边、水坝路段右侧、水坝右侧冲冲内、水坝右侧冲冲两侧的林木,向砚山县维摩乡海子边村委会接音坡村村民王某甲、高某甲、陆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购买了王某甲等7户人家位于接音坡村“新盘海”山上的林木,购买后,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即砍伐所购买的林木,并将所伐林木用自己的货车运输至砚山县铳卡村云南**木业有限公司、砚山县**木业有限公司售卖。2019年11月19日,李某某带领其雇佣的砍树、扛树工人在砍伐其向高某甲购买的林木时,被砚山县维摩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查获后报警。2020年1月,李某某再次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砍伐其向高某甲购买后未砍完的林木,2020年1月15日李某某运输砍伐的林木去售卖的途中,在砚山县维摩乡炭房社区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勘验,李某某砍伐的林木共计787株,经鉴定,李某某砍伐的787株林木中有直干桉779株、圆柏8株,立木蓄积共计108.6104立方米,价值共计34899元。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木权人许可,在砚山县维摩乡海子边村委接音坡村“新盘海”山东面炭房服务区背后,砍伐接音坡村集体、高某甲、高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所有的林木,在“新盘海”山南面,砍伐陆某丁、陆某戊所有的林木,并将所伐林木用自己的货车运输至砚山县铳卡村云南**木业有限公司、砚山县**木业有限公司售卖。经勘验,李某某砍伐的林木共计297株,经鉴定,李某某砍伐的297株林木中有直干桉275株、圆柏22株,立木蓄积共计57.7508立方米,价值共计18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4台、原木191节、被砍伐的林木照片;2.书证: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林权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砚山县林业和草原局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应等二十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丙等六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林木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请人采伐所购买的桉树、圆柏树林木,砍伐蓄积共计108.6104立方米,数量巨大;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桉树、圆柏树林木,砍伐蓄积共计57.750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李某某在砚山县维摩乡林业部门工作人员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砍树的行为,且明知工作人员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供认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对滥伐林木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在最后一次供述中如实供认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艳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476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据目录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4台、原木191节(存放于砚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院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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