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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8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住陕西省长武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武县开办某某面粉厂至今。2019年10月份,该李在面粉加工机械维修时,发现风机内存有大约10斤用塑料袋包装的不明白色粉沫,包装袋上无任何标识及字样,其怀疑是面粉添加剂,加入流量盒内,拌入面粉进行生产销售。2019年11月12日,长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测中心检测后,以被检测面粉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过氧化苯甲酰成分移送长武县公安局。长武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依法查封、扣押含有过氧化苯甲酰成分面粉263袋,每袋50斤,每斤售价1.5元,价值19725元。后经咸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面粉中含有过氧化苯甲酰0.028g/kg。

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封扣押的面粉263袋;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可检验项目清单(2017版)》的通知、2019年食品抽检计划、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销售记录等书证;3、证人赵某甲、冯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咸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面粉生产中擅自加入不明物质,致使其生产、销售的面粉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过氧化苯甲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长武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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