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镇**村。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镇**村。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夏天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购进“天下无敌”、“棒老头”、“肾宝片”、“金枪不倒”、“虫草肾宝王”等多种男性保健品,在兴隆县半壁山大集等地进行了销售。被告人李某某以10元的价格售卖给王某某(已立案侦查)60余盒保健品,被告人赵某某售卖给刘某某4盒保健品。上述保健品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均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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