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 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426196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现住在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使自己烧制的胡辣汤增加香味,吸引顾客光顾,在其制作的胡辣汤、豆腐泡内非法添加罂粟壳熬制水,并将加工后的胡辣汤、豆腐泡销售给顾客食用。截至案发,销售金额为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莉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襄城县**乡**村;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卷宗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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