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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4********,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句容市开发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胡同**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销售的“硬八天”、“肾康王”、“一硬十八天”的保健品中含有违禁物质,仍在句容市开发区玉清西路27-2号其经营的“性保健男人肾宝”店内向他人进行销售。期间该店以8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1盒“一硬十八天”。2019年5月17日,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硬八天”4盒、“肾康王”8瓶。经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一硬十八天”、“硬八天”、“肾康王”三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化学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宿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由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销售的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向他人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莉

检察官助理:莫婷娟

    2020年6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80528****)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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