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2********,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组,现租住江西省信丰县**镇**村**组,现从事豆芽生产工作。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11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某租赁**镇**村**组的一间民房作为豆芽作坊,为了使生产的豆芽卖相更好、产量更大,在明知咪鲜胺是低毒农药、无根黄豆芽素主要成分不明且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李某某向邱**(另案处理)购买了无根黄豆芽素、咪鲜胺等有毒、有害添加物,并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豆芽成熟后在信丰县**镇桥**市场摆摊出售。2012年农历11月份起,李某某每天制作了无根黄豆芽素、咪鲜胺的豆芽约二百斤,直至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生产了无根黄豆芽素、咪鲜胺等添加物的黄豆芽、绿豆芽、黑豆芽三种豆芽共计约五万斤,其中出售了约三万斤给顾客食用,剩余豆芽未售出,生产出的豆芽价值约三万元人民币,出售的豆芽价值约二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摄影照片、鉴定报告等书证所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亦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加工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信丰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