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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村委会****号,住安徽省巢湖市****村委会****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依法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巢湖市**镇**居委会**路口经营的卤菜摊位上销售其浇有自行添加罂粟果、罂粟杆卤汁的烤鸭,销售金额共计720元,从中非法获利360元。2019年11月14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卤菜摊位进行检查并对上述卤汁抽样送检。经安徽国泰众信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卤汁中含有罂粟碱、吗啡、那可丁成分。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微信支付账单明细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国泰众信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凤杰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3册,散页3页。

3.《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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