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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花城**期**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决)合谋后,由陈某某购置原料并使用搅拌、罐装装置,在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村一民房内,共同生产“珞琪琳好太太”、“相思竹好太太”、“新超能”、“珞琪琳超能”等品牌洗衣液,并销售给张某某(已判决)与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27652元,其中销售给张某某的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6796元,销售给刘某甲、刘某乙的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40856元。案发后,从陈某某处扣押“珞琪琳好太太” “珞琪琳超能”、“相思竹好太太”、“新超能”等不同规格洗衣液241箱及工业盐、氢氧化纳、增稠剂、黄酸、防腐剂、香精、灌装机、搅拌桶、充气泵、各种包装等物。经取样检验,扣押的“新超能”、“好太太”、“珞琪琳超能”等品牌瓶装、袋装系列洗衣液依QB/T 1224-2012《衣料用液体洗涤剂》检测,总活物质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均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洗衣液、生产设备、原料等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书、投诉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勘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生产、销售,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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