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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骆某某(另案处理)从事假烟生产经营活动,仍应骆某某的要求寻找假烟存储地点。2018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联系陈某甲(己判决),欲使用陈某甲位于漳浦县**镇**村**自然村的家禽养殖场作为存储点,并带着骆某某与陈某甲见面商谈相关存储事宜。随后,骆某某等人陆续将拉丝、胶水、香烟壳、标识等生产材料以及假冒香烟运载至该地点存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曾两次为骆某某运载拉丝、胶水等生产材料,并于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骆某某一同运载90条假冒的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到该地点存放。

2018年8月2日上午,该养殖场被漳浦县公安局查处,现场查扣24件散装黄鹤楼牌香烟(型号“硬1916”,散支,每件15公斤)、4件散装中华牌香烟(型号“大中华”,每件15公斤)、90条南京牌香烟(型号“九五至尊”,成品,规格:84mm)、2件大重九牌香烟空壳(每件50个)、20件黄鹤楼香烟空壳(型号“硬1916”,每件50个)、5000张黄鹤楼1916内标识、1500张南京(九五至尊)内标识、1500张黄金叶(天叶)内标识。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散装香烟等物品于2018年8月2日的烟草专卖价格为人民币219万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漳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的散装黄鹤楼牌香烟、散装中华牌香烟、南京牌香烟等物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散装香烟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金额计人民币21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未遂、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且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毅峰  

检察官:齐家彦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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