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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2********,汉族,高中,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2日,商丘市睢阳区新华农贸市场***号**小吃店的被告人李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铝含量为545毫克每千克,远超过《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中铝含量不得高于100毫克每千克的标准指标,经睢阳区食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经营场所储存有明矾(硫酸铝钾)3.3斤(已当场扣押),属加工过程未能按照限量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使该食品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关某、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继亮

检察员:李圣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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