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叙州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小区东大门口销售添加了亚硝酸盐的卤菜,被害人彭某甲到**其兄弟彭某乙家看望母亲,在李某某的卤肉摊子购买了48元卤鸡爪,并将鸡爪带刀彭某乙家中,与侄女彭某丙、侄儿彭某丁等人食用。食用后约10多分钟,彭某丙、彭某丁出现头晕、呕吐现象,随即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港妇幼儿童医院抢救治疗,彭某甲出现头晕、呕吐现象在该院门诊进行输液治疗。5月2日,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李某某家抽样卤水、卤肉及食用后剩余鸡爪骨头进行检测,同日,经叙州区疾病防控中心检测,上述卤制品亚硝酸盐含量为1294.75-6129.30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关于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钾)计残留量≤30mg/kg的规定。2020年5月25日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至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2020年8月4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8月15日10时许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卤肉过程中,违法超量添加亚硝酸盐并出售,造成他人亚硝酸盐中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文璐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78066****,1860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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