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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镇**村**组,农民。无前科。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柞水县城西新街二杆子面庄生产油条过程中,违反国家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将香甜泡打粉(含铝)、明矾(含铝)、小苏打混合加入到面粉中使用,并将生产的油条对外销售。2016年5月11日、6月29日商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柞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对李某某当日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检,并送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经检验两次抽检样品油条的铝含量分别为518mg/kg、1691mg/kg,均超出了我国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制售的油条,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甜泡打粉、明矾、小苏打;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食品检验报告等;6.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温江涛

检察官助理:余倩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2290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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