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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南省资兴市,户籍所在地为资兴市**镇**村**组**号,现住资兴市**街道**区**单元**楼。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29日至7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资兴市**街道**小区经营一家“**粉馆”早餐店,销售米粉、包子、油条等早点。自开业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制作油条时添加含铝泡打粉,用于发泡和增加柔软度,每天生产销售约30根油条。2018年11月22日,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餐馆”进行抽样检查时,发现店内售卖的油条中铝含量超标,并当场提取了油条样品1.2kg。经检测,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08mg/kg,严重超出100mg/kg的标准限值。经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超标添加铝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国家、省级相关文件等;2.证人陈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食品安全抽样单、现场抽样照片、检验报告、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玲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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