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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2********,小学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南省孟津县**镇**村。2011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日, 被告人李某某在孟津县**镇**早餐店制作油条时,使用含铝的明矾加工油条。当日孟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李某某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后经检验: **早餐店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含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检验内容标准指标为:铝的残留量mg/kg≦100,实测值为1200mg/kg。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莫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亚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于孟津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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