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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文盲*********乡许庄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在***街上摆摊炸油条,2020年07月08日10时30分,***派出所民警对李**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检并聘请河南恒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油条中的铝残留量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以AI计)为337mg/kg,标准要求为≦100mg/kg,检测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初犯,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赵美玲

检察官助理:黄川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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