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镇**庄**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成武县**镇**庙**村“德商公路”路东租赁王草庙行政村村民王某某院落一处,购买设备和化工原料60吨,在未办理相关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所租赁院落内准备生产“酸洗油”。因为罐体内的化工原料渗漏、流淌,便在院落内挖坑进行引流渗漏,于2014年4月3日上午,在成武县环保局、公安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被发现。执法人员遂对院内坑填埋物、院内池水取样。经检验,院内坑填埋物、院内池水含有萘、苯酚等有毒物质。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成武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勘查笔录:成武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渗坑排放、处置萘等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7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