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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_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Z480号 

  被告人李某甲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河源市**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度,被告人李某甲龙在河源市源城区上城小学附近跟刘某甲购买了2000元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然后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东路唐荟会所附近,将该毒品冰毒以2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电话清单,尿液毒品冰毒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相关截图,被告人李某甲龙的户籍资料、2.证人邓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惠频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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