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42********,景颇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住陇川县**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护国派出所、勐约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陇川县**镇**村委会**小组其家中贩卖毒品鸦片多次。于2020年1月向谭某邦贩卖50元人民币毒品鸦片两次,每次计1.19克,两次计2.38克。
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4日向谭某退贩卖20元人民币毒品鸦片,计0.82克。
于2020年8月4日向谭某退贩卖20元人民币毒品鸦片,计0.82克。
于2020年7月30日,向罗某某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计0.24克。
陇川县公安局护国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4月26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现场查获毒品鸦片3坨,净重122.59克。
陇川县公安局勐约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8月5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现场查获毒品鸦片10包,净重15.62克。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鸦片五次,贩卖毒品鸦片共计142.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侦查实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干么
检察官助理:邵砍板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陇川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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