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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犯盗窃罪)_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已判决)、“胖子”(在逃)三人于2018年9月27日晚19点31分至36分在河源市源城区黄某甲坪三岔路口5-2号对面的一个巷道中寻找盗窃目标(摩托车),当寻找到可作案的摩托车后由“胖子”动手实施盗窃,叶华强便在近处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走到更远的地方望风,“胖子”盗窃得手后推着他所盗窃的粤PAK****号牌摩托车与叶某某、李某某一同离开盗窃现场,之后三人将该摩托车丢弃在作案地点附近的巷子里。PAK519号牌摩托车主黄某乙于当晚20点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报警,警方迅速通过视频跟踪逃离路线,于当晚在河源市源城区黄某甲坪31号旁边的小巷找回该被盗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粤PAK****号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4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伙同叶某某、“胖子”于2019年9月27日在源城区黄某甲坪三岔路口5-2号对面的一个巷道中共同盗窃一部摩托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查函、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视频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摩托车价值符合数额较大,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到望风的帮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在起诉阶段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子安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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