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3********,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衡南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6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7日05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D26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衡阳往耒阳方向至国道107线1916公里地段时,将行人刘某甲撞倒,造成行人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驾驶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26X8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驾驶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行人刘某甲送医救治,并于次日到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阳中队报警。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琴
2020年08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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