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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爆炸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万宁市****村委会**人,住该村**因涉嫌爆炸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爆炸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因其大哥被他人殴打后怀疑与被告人李某某有关,便与李某某便产生矛盾。2018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位于万宁市**镇**村委会的家中拿一枚“山猪炮”放在身上用于防身。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殷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万宁市“**”酒店准备开房休息。当李某某等人开车至该酒店停车场处时发现王某某等人也在该处,李某某便与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拿出“山猪炮”朝王某某等人投掷并发生爆炸,未造成他人伤情及财务损坏。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2018年7月30日23时许,民警接警后到案发现场并提取炸点擦拭物、钢珠及爆炸物的包装物。2018年8月23日,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的物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氯酸盐炸药成份。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6日在其家中被万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的包装物碎片、钢珠及炸点擦拭物;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书  记  员: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951****;

2.案卷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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