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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现住余姚市**镇**村**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4********,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另案处理),在余姚市**镇成立“小小贷”公司,以收取“押金、GPS费、介绍费、家访费、砍头息”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在“借贷宝”APP制造虚假流水,后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将被害人抵押的汽车私自扣走,以此要求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违约金”等费用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在明知该公司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记账、打印“借款合同”等材料、在“借贷宝”APP制造虚假流水、进行电话催讨等,并将个人银行卡提供给公司用作转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胡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骗取被害人施某某签订3万元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由被告人潘某某在“借贷宝”APP软件上制造3万元资金转账流水,在扣除“押金、GPS费、介绍费、家访费、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放款23050元给被害人施某某,另又收取介绍费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被害人施某某归还3期本息共计9000余元后,肆意认定被害人施某某违约,将其白色“大众POLO”小轿车私自开走,以“还本付息”并支付“停车费、人工费、违约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某支付钱款45078.88元后才将该车辆予以归还。

2.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骗取被害人戚某某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由被告人潘某某在“借贷宝”APP软件上制造5万元资金转账流水,在扣除“押金、GPS费、介绍费、家访费、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放款37750元给被害人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被害人戚某某支付2期本息共计5840元后,肆意认定被害人戚某某违约,将被害人戚某某的黑色“大众速腾”小轿车私自开走,以“还本付息”并支付“停车费、人工费、违约金”等费用为由向被害人戚某某索要钱款,被拒绝后将该车辆以4万余元予以售卖。

2019年10月11日和12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分别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工商资料、银行转账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手机截图等;

2.证人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000余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方平

代理检察员:陈雨禾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390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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