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7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某罪,经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李某甲,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广西**林业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之后,于同年11月份期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用油锯及雇请当地村民在没有办理林某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砍伐了钟山县**镇**2小班、3小班的林某,李某某供述其雇请当地的村民手持镰刀砍伐了根茎约10cm以下的林某,径级较大的林某则为李某某本人持油锯砍伐的,砍伐下来的林某将其放置在伐区上,归堆之后在炼山时将其烧掉。经广西南宁**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林某被采伐的地点为钟山县**镇**2林班、3林班;林某被采伐的树种为阔叶树、杉树;林某被采伐的蓄积量为351.77立方米(阔叶树345.05立方米、杉树6.72立方米),采伐面积为54.305公顷(814.57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黎某某、邱某某、严某某、董某甲、梁某某、黄某某、董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广西南宁**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林某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其原先砍伐林某的目的是成片种上统一树种,砍伐的林某并未出售,主观恶性不大,其涉案采伐区现已基本由其本人种植上桉树、杉树等树种,树木长势良好,正由其护理中;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社会危险性较小;判处缓刑更有利于涉案采伐区内重新种植林某的管护和森林资源的恢复。社区调查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判处缓刑不至于再次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江坚源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钟山县**镇**,联系电话:1362784****;1777611****。
2.全部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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