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14〕3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汉族,文盲,务农,住**省**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某2014年8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某犯罪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乡**村南地油路南边大田地里,购买**口村李某甲等12家杨树198棵,在没有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树木予以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198棵杨树活立木蓄积为47.017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管理规定,无证采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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