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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滥伐林某,陈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办事处**组**区**栋**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由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群众,江西省贵溪市人,住**镇**村**组**号附**号。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15年4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1日,方某某(邱某某的妻子)与贵溪市**农职业中学签订承包荒山地(即“**”山场及“**”山场)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随后,方某某与丈夫邱某某在“**”山场种植了油茶树,在“**”山场种植了湿地松。

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租山场为名找到邱某某,随后向邱某某提出购买“某某”山场的湿地松,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山场的湿地松。2017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同苏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毛某某等砍伐工人对“**”山场的湿地松进行砍伐,同时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李某某等人将砍伐的树木按每吨600元卖给陈明华。2018年1月4日陈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等人砍伐的松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组织装车工人江某某等人至山场装树,在装树的过程中,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赶往现场调查,并口头警告现场工人停止装车,陈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仍指挥工人继续装车,在该车树运输至贵溪市化肥厂附近准备过磅时,被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松木29吨。经鉴定,泗沥镇“**”山场被非法采伐松木面积19.52亩,被采伐松木蓄积68.847立方米;经补充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购的29吨松木折算蓄积量为34.3195立方米。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但只供述其滥伐林某的事实,到本院讯问时才交待伙同苏某某滥伐林某的事实;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及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江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检察官助理:万文珏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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