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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组**号,住湖北省宣某某**镇**园**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宣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某某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宣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日至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宣某某**镇**村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的山林中多次无证或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共计438株,活立木蓄积共计319.7394立方米。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从李某乙手中购买林木,在仅办理了25株《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李某丁、燕某甲等人在李某乙位于**镇**村“**”山林中采伐杉木354株,活立木蓄积313.1957立方米,其中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329株,活立木蓄积255.6598立方米。涉案木材部分做成大料,以每副大料价格在2100元至2200元价格向老百姓出售12副;部分以8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梁某某木材加工厂;一些小木材和树梢分别赠与李某乙、陈某甲修羊圈了。

2.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向杨某某购买树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丁在杨某某位于**镇**村“**”的山林里采伐杉木40株,活立木蓄积30.87立方米,涉案木材出售给**村修建卫生室了。

3.2019年9月,李某甲向李某丙购买树木后,在仅办理15株《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丁在李某丙位于**镇**村“**”的山林里采伐杉木83株、杂木1株,活立木蓄积48.8937立方米,其中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杉木68株、杂木1株,活立木蓄积33.2096立方米。涉案木材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梁某某木材加工厂。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到宣某某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把;2.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关于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的活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说明材料、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燕某甲、吴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林某某、栗某某、叶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戊、李某己的证言;4.现场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猛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宣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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