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56********,汉族,初中文化,模板工。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住咸宁市温泉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其承包的土地被熊某某夫妇占用种树,多次要求熊某某夫妇退还土地未果。2019年10月,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孟某某将**镇**村**组“ **岭”、“**垴”两地熊某某夫妇栽植的杉树、樟树砍倒。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岭”砍伐杉树和“**垴”砍伐樟树蓄积进行鉴定,“**岭”现场被砍伐杉树共计214株,蓄积为6.5828立方米,“**垴”现场被砍伐樟树共计118株,蓄积为6.6637立方米,两处采伐迹地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13.246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土地纠纷协议书、“**岭”、“**垴”山林的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说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岭”、“**垴”山采伐林木迹地调查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达13.2465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该案系由土地占用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熊盛志的林木款,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咸宁市咸安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17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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