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58********,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澜沧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开荒种植甘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澜沧县**镇**村**寨小地名为“**”的自家承包地内砍伐林木。经普洱市职业教育中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调查,被告人李某某采伐林木348株,活立木蓄积为25.4m3。经澜沧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自动到澜沧县森林公安局景迈芒景古茶林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至7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琪
检察官助理:瞿进红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查获的油锯扣押于澜沧县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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