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68********,汉族,文盲,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临沧市临翔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临翔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到临沧市临翔区**乡**村**组“大山神洼子”自家山林内砍伐林木。经鉴定,“大山神洼子”位于李某某自家林地内,地类为有林,林地所有权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为个人,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起源为天然,滥伐林木429株,蓄积43.766立方米,材积23.419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砍伐自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宏
检察官助理:黄显露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453****);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证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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