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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四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永春县******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邓某某等人合伙,向永春县**镇**村第**、第**村民小组承包该村“**”等山场。尔后,由邓某某办理“**”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61.05亩。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其他合伙人转承包“**”山场进行管理。当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雇佣“**”等伐木工人使用油锯采伐“**”山场的林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面积15.3亩,超范围采伐林木总蓄积量93.7535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向永春县公安局湖洋森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承包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11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永春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镇**村“**”山场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任意采伐本人承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一新

检察官助理:姚焙威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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