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环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乡**村**组,租住在资兴市**乡**宿舍,2018年9月18日因滥伐林木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0日由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资兴市八面山乡青腰村**组村民何某某,以每株30元的价格购买了何某某在**组“龙盘丘”责任山场内的50棵杉树,并约定由李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伐。同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砍柴刀等工具到该山场内选择胸径较大的杉树实施采伐,次日又花100元劳资雇请了山主何某某对伐倒的杉树进行刮皮。何某某经清点发现李某某实际已采伐杉树共80余株,便向李某某提出异议。双方经再次协商,最终被告人李某某共支付了1700元杉树款给何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陆陆续续花了二十余天的时间,将伐倒的杉树裁筒成2-4米长不等的杉原木,再雇请劳力将杉原木背运到**组至宗吕的水泥公路旁码堆,欲外运销售获利;另还有大量的杉树尾梢遗留在采伐山场内待作柴火处理。同年12月12日,李某某堆放在公路边的上述杉原木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尺杉原木共计121根,材积为11.6155立方米。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龙盘丘”山场采伐林木的树种为杉树,采伐株数82株,采伐方式为疏伐,采伐面积1.33亩,伐区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1.57立方米(材积15.1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林业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对李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病例资料、林权证复印件、(杉)原木检尺码单、涉案木材去向情况说明、呈请变卖木材报告书、资兴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谢某某、陈孝忠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江萍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21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贰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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