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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6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退出户),广西隆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增加家庭收入,于2020年1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村**屯“**”坡自家林地内的板栗树和杂木,种植桉树。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实地调查认定,被砍伐林木197株,蓄积10.88393立方米,材积6.503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明、前科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宇忠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联系电话:1347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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