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11月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砍伐其家位于金秀县**乡**村**屯“**”林地内的杂树林木。同年9月22日,其又叫上黄某某、冯某某等人帮忙到该地将剩余的杂树砍伐,并将旁边其叔赵某某林地内的杂树林木一起砍伐。经金秀瑶族自治县汇森林业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62.041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海丽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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