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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资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资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资源县车田乡田头水村枫树槽山场上的林木实施了砍伐。经聘请技术人员对枫树槽山场上被砍伐的林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枫树槽山场采伐总材积21.35立方米,其中采伐杉木蓄积量为30.618立方米,蓄积量误差±10%。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唐健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起诉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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