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至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吴某江、吴某泽、吴某洋等6人到华安县**镇**村**地点砍伐桉树。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雇请驾驶员李某民将木材运输到华安县**镇**村木材加工厂销售给李某中。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3.316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某江、吴某泽、吴某洋等13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4.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3.31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树文
检察官助理:陈思睿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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