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与鄱阳县**镇**村小组签订**山承包合同,租期为30年。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种植茶叶准备清理**山,2019年9月17日至22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雇请挖机师傅汪某某对其承包**山山场的树木进行挖掘清理。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山山场采伐林木面积为13.7亩,蓄积量为18.9立方米,树种为阔树叶和马尾松,木材价值6950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鄱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蓉蓉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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