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7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持有的一支疑似火药枪上交至宾川县公安局拉乌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缴的疑似枪支是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彭永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9451****。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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