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住思茅区**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的被告人李某某可能持有射钉枪,经民警询问,李某某承认持有一支疑似射钉枪,并带领民警在其家中的鸡圈靠南墙的位置找到一支疑似射钉枪。经鉴定:送检的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冠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思茅区**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枪支暂扣于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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