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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案)_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刑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5********,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现住攸县**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李某某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唐某某,男,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38733****。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甲、刘某某、陈某甲(均已起诉)四人注册成立攸县诚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公司),后李某某又与谢某甲、谢某乙(已起诉)、陈某甲四人注册成立株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为谋取不法利益,李某某等人以上述公司为依托,专门从事高利放贷(“放数”)业务,且采取殴打他人、堵门、锁门、扣车、言语以及暴力威胁、滋扰等非法手段逼迫债务人偿还高利贷,严重侵犯了债务人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谢某甲为首,刘某某、陈某甲、谢某乙、李某某为固定重要成员,陈某乙、陈某丁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8、9月份,罗某乙介绍文某某向谢某甲借款,后罗某乙担保文某某在谢某甲处借款3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谢某乙各出资6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6分,后降为5分。文某某还了五、六个月利息后就藏匿了。谢某甲联系不上文某某后就找罗某乙还款,罗某乙被逼无奈共计偿还了100多万元的利息。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份,谢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谢某乙约罗某乙到诚实公司商谈还款事宜,谢某甲等人逼罗某乙还款,但罗某乙认为这笔钱是文某某借的,故其不同意还钱并准备起身离开,谢某甲见状指使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丁(已起诉)将罗某乙的车堵了,迫使罗某乙同意还债。第二天,在罗某乙同意还款并支付了15万元利息后,陈某甲和谢某乙才让罗某乙将车开走。

(2)2014年12月份,因罗某乙未按时支付利息,谢某乙经请示谢某甲同意后,指使他人用车堵在罗某乙开发楼盘的售楼部长达数天,并用大链锁将该售楼部的大门锁住,致使该公司售楼部无法正常营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报警记录、银行的转账记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同案犯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2.2013年12月30日,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以汇鑫宾馆作担保向谢某甲借款3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和谢某甲各出资15万元,约定月息6分,王某甲支付了几个月的高额利息后跑路了,李某某等人到王某乙经营的汇鑫宾馆找王某乙讨债。

(1)2015年2月9日下午,谢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纠集人员到汇鑫宾馆找王某乙讨债,在王某乙不同意还钱并表示无钱偿还的情况下,谢某甲等人威胁王某乙不还钱酒店不要开了,王某甲别想回攸县等,并指使陈某乙等人用酒店大厅的沙发将酒店的大门堵住不让人进出,逼迫王某乙还钱。堵门持续了约2-3个小时,报警后因属于经济纠纷调解无果。王某乙只好在收据上签字帮王某甲还钱,谢某甲等人才离去。后来王某乙找刘某戊帮忙还了谢某甲20万。

(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谢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谢某乙纠集陈某乙(已起诉)等人到汇鑫宾馆找王某乙讨债,因王某乙无钱偿还,谢某甲等人言语威胁王某乙不还钱酒店不要开,并指使陈某乙等人用汇鑫酒店大厅的沙发将酒店大门堵住不让人进出,逼迫王某乙还剩下的10万元钱,堵门持续了约2-3个小时,报警后因属于经济纠纷调解无果,后谢某甲等人离开了。后谢某甲起诉至法院,王某乙偿还了10万本金、3.4万利息给谢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借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谭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3.2013年11月30日,刘某丙为经营沙场到天行贸易公司向谢某甲借款,后公司以李某某的名义借给刘某丙100万元,刘某丙及其妻子吴某甲为共同借款人,约定月息6分。借款后,刘某丙按期偿还高额利息,2015年因资金紧张刘某丙无力继续偿还高额利息,由谢某乙、陈某甲具体负责向刘某丙催收高利贷,后谢某乙纠集刘某丁、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跟数”、滋扰、断电等手段向刘某丙夫妇催收高利贷。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农历12月份,谢某乙指使排刘某丁、颜某某对刘某丙进行“跟数”,刘某丙被逼无奈到攸县黄丰桥借钱来偿还高利贷,刘某丁、颜某某跟刘某丙到了黄丰桥,后刘某丙在其朋友刘某甲经营的富豪宾馆住宿一晚,因刘某丙未能借到钱,后刘某丁、颜某某离开了。

(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谢某乙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跟数”,刘某丙被逼无奈在同乐大酒店开房住下,后刘某丙打电话联系谢某甲,谢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谢某乙、陈某甲到现场后与刘某丙就偿还高利贷一事进行了协商,双方谈了一两个小时后,谢某甲等人就离开了,并同意不对刘某丙“跟数”。

(3)2017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谢某乙纠集刘某丁、颜某某、杨某某到春联街道办事处吴某甲上班的办公室催收高利贷,言语威胁吴某甲,并指使颜某某、杨某某在办公室看守吴某甲,颜某某、杨某某在吴某甲办公室抽烟、嚼槟榔,一直守着吴某甲到下午下班,吴某甲办公室的同事刘某己见谢某乙等人的催收行为不敢到办公室办公,谢某乙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秩序。

(4)2017年农历12月29日,谢某乙纠集刘某丁、颜某某到刘某丙家催收高利贷,因刘某丙一家到乡下过年,县城家中无人,谢某乙等人遂将刘某丙家的电表关掉,导致刘某丙家电冰箱内的食物坏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银行流水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刘某甲、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同案犯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截图。

二、强迫交易罪

1.2015年2月份,谢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谢某乙商量如果罗某乙无钱偿还高利贷就让罗某乙用商铺抵债,后谢某甲、李某某、陈某甲、谢某乙等人将罗某乙约到攸县汇友轩茶馆谈偿还高利贷的事,谢某甲威胁罗某乙还钱,并打了罗某乙两个耳光,要罗某乙拿商铺抵债,随后陈某丁等人殴打了罗某乙。罗某乙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陈某甲等人进行了警告不准打人,罗某乙趁机想离开茶馆,但陈某甲等人拦住罗某乙不让罗某乙离开,并继续言语威胁迫使罗某乙同意用5个商铺抵扣借款本金150万元。2016年1月26日、27日、28日,罗某乙的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李某某、邓某某、孙某、陈某甲、卢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书的每套价格为53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报警记录、银行的转账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罗某甲、黄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同案犯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2.2013年5月24日、6月9日,被害人汤某某在开发同乐湖房地产项目时,先后两次共计向谢某甲借款16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谢某乙均出资),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汤某某偿还了600万元的本金,并按期支付高额利息。后因汤某某无力继续支付高额利息,谢某甲多次打电话威胁汤某某还债,并与李某某、陈某甲、谢某乙多次上门讨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谢某甲等人到汤某某办公室找汤某某催收高利贷,因汤某某不在,谢某甲等人用U型锁将同乐湖售楼部和办公室大门锁住,严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2)因汤某某无力偿还高利贷,谢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谢某乙等人商量要汤某某用别墅来抵债。2014年5月8日,谢某甲与李某某、谢某乙等人到汤某某办公室逼汤某某签订了2号岛的5栋别墅的认购合同用来抵债。2014年6月30日,谢某甲与李某某、谢某乙等人又到汤某某办公室逼汤某某帮其认购了更好的4号岛的5栋别墅并要求马上网签,但是因房产被银行抵押无法网签。为逼汤某某帮其网签谢某甲带人用车将售楼部的大门再次堵了,后民警到现场,谢某甲才将车开走。

2014年7月17日,汤某某因担心谢某甲锁门和堵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便同意了谢某甲网签了2号岛另外五栋别墅低价抵债816万的方案,随后汤某某通过私人关系将被抵押于银行的这五套别墅解押并网签给了谢某甲、刘某某、陈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和谢某乙。

2018年12月25日,谢某甲与同乐湖公司及汤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就双方的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谢某甲自愿放弃利息,已付利息抵扣本金。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汤某某已偿还谢某甲等人本金1330万元,尚欠本金270万元,谢某甲等人认购的4号岛的五栋别墅以及网签2号岛的别墅合同无条件的解除,退还给汤某某。目前,谢某甲、刘某某、谢某乙已将房子退还给了汤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房子已经入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国际别墅认购协议、收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刘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甲、谢某乙等人注册成立诚实公司和天行公司为依托,专门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为谋取不法利益,谢某甲与李某某等人采取堵门、锁门、扣车、言语以及暴力威胁、滋扰等非法手段逼迫债务人还高利贷,且强迫被害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低价用于抵债高利贷,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李某某等人形成了以谢某甲为首,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谢某乙等人为固定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是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该犯罪集团中其他主犯,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桂卉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67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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